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永安镇**村**组**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摩托车,从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家中到永安镇龙山村街上给其母亲买药。后朱某甲到任某甲家副食店去喝了三两白酒。15时许,朱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永安镇龙山村街上往家中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行驶到柏田线19KM处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贵C6****号小型普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经对朱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1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凤冈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2019年11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27日,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任某甲、戈某某、任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20年2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朱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肖再伦
2020年2月26日
附:(本页无正文)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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