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桥**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仓丰路、仓汇路路口时,追尾撞上一辆牌号为沪C****G的小型轿车,随即其电话联系妻子朱某乙到场与对方交涉,其逃离现场。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朱某乙意欲“顶包”,经民警教育后承认系由朱某甲酒后驾驶,并按照民警要求电话通知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23时30分许,朱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其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警宣某某及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30分许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 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并向对方进行了赔偿。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 /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有证驾驶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朱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丽媛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93064****。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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