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高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户籍登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排队**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红塔区高仓行驶至抚仙路与秀山路交叉口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22时49分许,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南向北行驶至抚仙路与秀山路交叉口交叉口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云******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云******号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3.75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徐建忠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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