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0时1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沪C8****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昆山市花桥镇金融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城邦小区前路段处,车辆头部撞击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搭载的被害人赵某某的左下肢后,沪C8****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击道路西侧的行道树及路灯杆后仰翻,后被民警查获。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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