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盐城市**路**号**园**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J1****小型轿车,从南金鹰地下停车场东出口出发,途经聚龙路、聚亨路、新园路、新都路、范公路高架,行驶至建军路通榆河大桥桥面上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9.5毫克。
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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