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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号(户籍地)。被告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MC****的小型轿车从南京市大明路附近出发,当日23时54分许,其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连主线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被告人朱某甲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朱某甲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血。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联合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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