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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地贵州省瓮安县*****组,个体工商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瓮安县**办事处***经瓮安县城往**镇方向行驶,于20时29分许,途经遵马线****公里***米(瓮安县****门口)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绍琪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瓮安县**镇***家中,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八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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