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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绥阳县风华镇光明村朱某乙家出发,沿风华大道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幸福大道绿洲商贸城路段时,被正在开展酒驾查缉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朱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3.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2517号检验报告、川中山司鉴所[2020]车鉴字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3.7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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