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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5********,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2分,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贵C*****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禄劝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行人熊某某相撞,致熊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被交警查获。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经依法抽取朱某甲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6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②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415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62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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