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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9********,哈尼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金河镇干塘村委会干塘村沿金平县境内国道219线驶往金平县城区方向。当日19时41分许,朱某甲驾驶车辆行至金平县境内国道219线8828+100米处,该车碰撞尹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朱某甲、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朱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32mg/100ml血;送检的尹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43.2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尹某某、郁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判处其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雪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1792****);

2.案卷材料2册共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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