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建**局**,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城**市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持Cl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高速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血。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15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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