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渝FQ****”的货车,当其行驶至奉节县省道S201+144KM金盆三岔路口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其驾驶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8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视频截图、抽血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6.血液提取、封存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红亮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521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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