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如皋市**镇**居**组**号家中出发,沿如皋市长江镇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江线交叉路口时,被如皋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朱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朱某甲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丽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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