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街**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J****牌号的二轮摩托车(逾期三年未检验),上道行驶至宜兴市西渚镇学前街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小刚
检察官助理 刘 政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街**号**室,联系电话1380615****;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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