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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五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2*******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从宣州区狸桥镇街道菜市场出发,当车行至蒋山路1.5km路段时,发现执勤民警在前方稽查酒驾,遂弃车逃离,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高红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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