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53********,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府**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雄州街道白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语小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 高万青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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