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2011年9月因吸毒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3年10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26日释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号牌为苏E5****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蒋家村无名村道行驶至**村第**组**号门口东侧,下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人车合一照片、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