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邗江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店。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K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扬州市扬子江北路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吉安路汊河派出所门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店;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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