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小区**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CJ****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沛县汉源大道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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