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甲及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防洪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建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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