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68********,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政府小街路口路段从排队等候绿灯放行信号的车辆之间缝隙穿插左转向进入政府小街过程中,与沿沱江镇春晓路由东向西刑事青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朱某甲进行现场测试,朱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青某某、朱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光忠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4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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