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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四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并搭载朋友朱某乙、何某某,在云霄县云平路邮政储蓄门口路段与停靠在路面的闽D*****号轿车以及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局部受损,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与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秀

检  察  官:黄跃林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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