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7〕4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5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园**栋**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本院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2月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9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弟弟同案人朱某乙(另案处理),在同案人朱某乙先后担任增城市(现广州市增城区)**、市委**期间,利用同案人朱某乙主持增城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增城市相关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房地产项目开发、土地征收、不良资产包处置等过程中,为相关单位、个人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李某甲、宋某某、潘某某、李某乙、叶某某(均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165549元、港币2000000元、澳币1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弟弟同案人朱某乙,利用同案人朱某乙先后担任增城市**及市委**、主持增城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相关市政道路项目施工和酒店用地项目规划审批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李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了李某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0万元。
二、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弟弟同案人朱某乙,利用同案人朱某乙先后担任增城市**及市委**、主持增城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相关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公司房产的形式,变相收受该公司**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810949元。
三、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弟弟同案人朱某乙,利用同案人朱某乙先后担任增城市**及市委**、主持增城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增城**铝业有限公司的征地扩建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以吃空饷的形式,多次收受该公司**潘某某贿送现金共计澳币135000元。
四、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弟弟同案人朱某乙,利用同案人朱某乙先后担任增城市**及市委**、主持增城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增城**公路、**大道、**大道等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李某乙涉嫌刑事犯罪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李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吃空饷的形式,多次收受李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54600元。
五、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弟弟同案人朱某乙,利用同案人朱某乙先后担任增城市**及市委**、主持增城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相关增城地区不良资产包处置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借款炒股的名义,收受了该公司**叶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万元、港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朱某乙的主体身份材料、相关工程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潘某某、李某甲、叶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希瑶
2017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和材料共十八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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