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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受贿、挪用公款、徇私枉法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任**县公安局副政委,现住缙云县**街道**幢**室(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由缙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由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甲在其担任**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中心派出所所长、局副政委等职务期间,利用其查禁违规、违法行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627万元。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为丁某戊(另案处理)在治安、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提供关照,并收受丁某戊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人民币0.5万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某甲宾馆负责人蔡某某经营的宾馆在日常检查、人口信息登记管理等方面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蔡某某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朱某甲在丁某戊家中收受蔡某某通过丁某戊转交的金手镯1只,后其指使丁某戊将该金手镯予以变卖,以此获利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甲在丽水市委党校(老党校)培训时,虚构了其因蔡某某宾馆的经营活动而请相关部门人员吃饭的事实,从而以此向蔡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中秋节前后,朱某甲收受蔡某某所送烟票,价值人民币0.2万元。

(5)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万元。

(6)2014年中秋节前后,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0.5万元。

(7)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1万元。

(9)201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0.2万元。

(10)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公园附近收受蔡某某所送的烟票,价值人民币0.2万元。

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长期从事开设赌场等非法活动的徐某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并收受徐某某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壶镇镇苍岭脚山下收受徐某某所送的和天下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中心派出所三楼的办公室内收受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徐某某女友苏某某的家中,收受徐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8万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长期在赌场从事高息放贷等非法活动的杜某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缙云县城新区收受杜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天下香烟6条。经认定,6条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0.6万元。

5、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在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案件上给予帮助,后非法收受或索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下半年或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甲在王某甲的壶镇液化气站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天下香烟20条。经认定,20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8月9日、2018年7月2日,朱某甲以请客吃饭为由,共计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甲以向查禁王某甲非法经营案的永康公安民警送礼为由,虚构了已送两箱茅台酒的事实,继而向王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9年某某,朱某甲以收回借款的名义收受王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为王某甲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提供关照,共送给朱某甲煤气票210张。经鉴定,210张煤气票共计价值人民币1.851万元。

7、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郑某甲赛在环境污染案中办理取保候审给予帮助,收受郑某甲赛朋友陈某甲所送的和天下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和天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

8、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黄某甲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每年收受黄某甲所送的价值0.3万元的香烟或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

农历201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给予黄某甲涉嫌经济犯罪一事上提供帮忙,并收受黄某甲所送的53度飞天茅台酒2箱,每箱6瓶。后朱某甲将上述2箱茅台酒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

9、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副政委的职务之便,为涉嫌赌博罪的郑某乙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上给予帮助,并收受郑某乙前女友胡某乙所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2条。经认定,12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0、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壶镇镇**浴场老板梅某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其办公室收受梅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1、2011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民警为涉嫌开设赌场的丁某甲在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上给予帮助,后通过丁某戊收受丁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1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某乙宾馆老板陈某乙宾馆经营期间的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老农业局附近收受陈某乙所送休闲利群香烟8条。经认定,8条休闲利群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656元。

1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缙云县壶镇镇某丙宾馆老板朱某乙在宾馆经营期间的治安、刑事案件查处、人口信息登记管理、消防安全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朱某乙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6条,共计18条。经认定,1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丁某乙的朋友田某甲的外甥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中提供帮助,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收受丁某乙所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4条。经认定,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4万元。

15、2011年9月,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涉嫌赌博的章某某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和涉案财物返还等方面给予帮助,后通过丁某戊收受章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次年,朱某甲担心事发遂将该2万元款项通过丁某戊予以退还。

16、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对柳某甲经营的缙云县壶镇镇**网吧的日常检查、实名登记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柳某甲所送给烟卡(每张烟卡为软盒中华香烟4条)。经认定,16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04万元。

17、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治安处罚、纠纷调解等方面给予汪某某关照,并于每年年底收受汪某某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6条,共计收受软盒中华香烟24条。经认定,24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6元。

18、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长期从事资金借贷生意的吕某乙等人在治安处罚、刑事案件查处等方面给予关照,并多次收受吕某乙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万元。具体如下:

(1)2013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壶镇中心派出所附近收受吕某乙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8条。经认定,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52万元。

(2)201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收受吕某乙所送的黄鹤楼1916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在缙云县城新区滨江御园附近收受吕某乙所送的黄鹤楼1916香烟10条。经认定,10条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

19、2010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为钭某某因赌场放贷事宜与他人产生纠纷的事项上给予帮助,后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滨江御园小区附近的防洪堤上收受钭某某丽勇所送的软盒中华香烟8条。经认定,8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0.52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挪用壶镇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2月21日,朱某甲指使**中心派出所内勤李某甲从**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中取出现金人民币50万元存入其母亲陈某丙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朱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0万元款项出借给周某某使用,并收取利息。次日,朱某甲自行筹集资金将人民币50万元归还壶镇中心派出所。

2、2012年3月31日,朱某甲在明知吕某甲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中心派出所内勤李某甲将**中心派出所案件预交款人民币50万元转至吕某甲账户供其归还银行贷款。同年4月6日,吕某甲将人民币50万元归还壶镇中心派出所。

三、徇私枉法罪

1、2008年下半年,时任**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受杨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先后三次帮助因涉嫌强奸罪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李某乙虚假立功,从而达到帮助李某乙减轻处罚的目的。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从王某乙(时任**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另案处理)处获得在逃人员李某丙的下落后,通过电话将该立功线索告知杨某甲,随后杨某甲与李某乙一起驾车赶至缙云县新建镇外堰村的指定地点把已被控制住的李某丙带至车上。后李某乙按照朱某甲之前的指示拨打110报警,并在报案时要求110指挥中心通知缙云刑侦大队出警,后朱某甲带队出警至外堰村将李某丙带走。2008年8月25日,**公安局为李某乙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2)2008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从王某乙处获得在逃人员李某丁在永康市某旅馆的下落后,遂将该消息告知杨某甲,再由杨某甲转告李某乙。9月11日,李某乙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后李某丁被成功抓获。同年9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为李某乙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2009年3月27日,**公安局刑侦大队也为李某乙出具了相关立功证明材料。

(3)200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发现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水塘边长期停放一辆挂军牌的本田雅阁车辆,根据其工作经验,察觉该车辆系挂假军牌的赃车,后朱某甲将该信息告知杨某甲,杨某甲将该信息转告李某乙。同年12月1日、12月20日,李某乙两次向**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12月20日**公安局刑侦大队出警将该问题车辆及驾驶人员带回。2009年1月14日,**公安局刑侦大队为李某乙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朱某甲也因此收受了杨某甲感谢其帮助立功所送的0.2万元款项。

2009年5月4日,李某乙强奸案一审宣判,判决认定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李某丙、李某丁立功成立,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赃车的行为因相关盗窃案件尚未侦破而立功不成立,但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在原适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李某乙最终被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2012年11月,时任**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朱某甲,在缙云县东方镇靖某某发现在逃人员丁某丙,遂为谋取私利,将丁某丙的下落告知王某乙,由王某乙将该线索卖给他人虚假立功。后王某乙将该立功线索提供给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田某乙。后朱某甲收受了王某乙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21日,**公安局为田某乙出具了立功证明材料。

3、2010年6月15日晚9时许,丁某丁因讨要债务用凶器将刘某甲捅成重伤,后该案由时任**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朱某甲交由时任副大队长的詹某某(已判决)办理。同年11月13日,丁某丁被抓获归案,詹某某在前期审讯过程中,丁某丁较为稳定供述了其在逃期间胡某甲多次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已经涉嫌犯罪。詹某某发现该情况后,向朱某甲汇报,朱某甲指示詹某某联系胡某甲制作笔录。在此期间,时任**公安局刑侦大队职工的刘某乙先后找到朱某甲、詹某某替胡某甲说情。朱某甲碍于情面答应了刘某乙,并指示詹某某将胡某甲从该案中撇清。后詹某某在给胡某甲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发现胡某甲在供述中称其提供给丁某丁的款项系归还欠款的内容与掌握的事实不符,且丁某丁在后续的供述中也对有关胡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詹某某在发现该情况后,出于刘某乙的说情和朱某甲的指示,任由丁某丁翻供,且不收集胡某甲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致使胡某甲未受法律追究。

经指定管辖,2019年8月12日,胡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认定胡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丽水市**;

2、证人蔡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黄某甲、郑某乙、胡某乙、梅某某、丁某甲、陈某乙、朱某乙、丁某乙、章某某、柳某甲、汪某某、吕某乙、朱某丙、钭某某、李某甲、陈某丙、杨某乙、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丁某丁、刘某乙、丁某戊、刘某丙、田某乙、沈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分别与杨某甲、王某乙、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峰

王慧琴

2019年11月1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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