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某伟、廖某海(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由朱某甲于次日到广西平南县**租车行从被害人吴某某处租赁了粤R****5丰田牌小车,后三人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的虚假抵押文书,再将该车驾驶到南宁市,以3.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二手车行。经鉴定,吴某某被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租车合同;车辆抵押文书等;2.证人朱某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骗车辆的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泉
检察官助理:李梅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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