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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从李某甲处获得李某甲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材料各一套,后转卖给他人。

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从雷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雷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材料各一套,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从王某某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了王某某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材料各一套,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林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朱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

5.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荣

检察官助理:周婵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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