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新区**路**弄**号**室。2017年5月17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至**路**弄**号**室妹妹朱某丙住处,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先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常某某、张某某接警赴现场处置。被告人朱某甲不顾民警现场处置仍同妹妹朱某丙、外甥陆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趁混乱持陶瓷佛像砸伤被害人朱某丙头部,又趁民警张某某控制陆某某时,持拐棍击打,致民警张某某在阻止时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丙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警张某某的伤势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15时,被告人朱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民警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朱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甲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丙、被害民警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常某某、朱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记录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持械殴打民警及被害人朱某丙致伤的的经过。
2.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及被害人朱某丙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档案信息、接警单证实,被害民警的身份及案发时在执行公务的事实。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起因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归案情况。
6.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民警张某某及被害人朱某丙均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
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持械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玺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号。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征询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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