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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庐江县乐桥镇陡岗街道时,被在该处执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警丁某某、辅警夏某某、李某某发现其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交警遂依法对其摩托车进行暂扣。被告人朱某甲拒不配合,并持U形锁砸伤丁某某头部。经庐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患双向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发作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片等;2.证人鲁某某、吴某某、凡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91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医院治疗。 

2.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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