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公司家属院)。2006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原南京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不执行)及人民币200元的罚款。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曹某某、方某某和辩护人江李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妻子朱某乙入住本市江北新区欣乐路格林豪泰宾馆,因被告人朱某甲拒绝登记朱某乙身份信息,宾馆与其沟通无果后报警,次日0时12分许,南京市江北新区特巡警支队十村警务站民警曹某某、辅警方某某等人至该宾馆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拒不配合,后曹某某将朱某乙强制带离进行核实身份时,被告人朱某甲推搡民警,阻拦民警执行职务,造成出警民警曹某某左脸颊受伤,辅警方某某右脸及颧骨受伤。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乙、史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曹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有劣迹等情节,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4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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