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镇**路**路交叉路口时,遇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路中队民警李某某、朱某乙带着辅警彭某某、张某某查处酒驾。在彭某某从朱某甲驾驶的车辆右前方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某、张某某从车辆两侧向车辆前走示意朱某甲停车接受检查时,朱某甲拒不接受检查继续强行驾车向彭某某所在的方向行驶,彭某某为躲避冲撞连续拍打车辆并向后退,朱某甲驾驶车辆右前轮轧到彭某某的右脚。后朱某甲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彭某某在躲避车辆的冲撞过程中将左足扭伤。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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