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镇**村**村,住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7月2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24日移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安区检察院于同年10月29日以犯罪地在云城区为由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1日凌晨、14日傍晚、16日晚、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叶某某多次在被告人居住的云浮市云城区**路**号**房**(俗称“冰毒”)。同年7月27日凌晨,朱某甲又约陈某某、叶某某到其住处吸毒,并转账300元给陈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住处楼下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海峰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证据目录一份随文移送;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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