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5月20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街道**小区**号楼**室的住所内,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次8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住所内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第一次后的第二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住所内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第一次后的第三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住所内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第一次后的第四天),被告人朱某甲在自己住所内容留张某某、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葛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佳丽
检察官助理:陈雯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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