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3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二次退回湘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1、2018年12月1日晚,被害人叶某某与朋友在湘潭县**镇“**乐”娱乐城舞厅打牌过程中,因不满坐一旁的唐某某(已判决)随意拍视频,与其发生口角。唐某某认为自己丢了面子,便电话联系朱某乙(已判决)和被告人朱某甲过来帮忙出口气,朱某乙叫上汤某某(已判决)和朱某甲赶到现场,几人对叶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恐吓,并对其实施殴打,其中朱某乙用脚踹叶某某下身,致使叶某某阴囊血肿。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8年11月8日,湘潭县**镇村民王某甲在**镇“**乐”娱乐城唱歌饮酒,其在歌舞大厅偶遇朱某乙(已判决)、朱某甲、王某乙等人。王某甲上前与朱某乙等人打招呼,后双方因酒醉起了争执,朱某乙伙同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对王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收集证据,民警于2019年8月29日对被告人朱某甲位于湘潭县**镇**村)的住处进行搜查,民警在其堂屋茶几下搜查到一把由朱某甲藏于此的改制射钉枪。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三、盗窃罪
1、2018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赵某某(在逃)驾驶一台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到达湘潭县**镇**村,通过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屋内,盗走屋内“小绵羊”踏板摩托车1台等财物;
2、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赵某某(已判决)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驾驶一台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到双峰县**镇**村贺某某家,用橇棍将贺某某家后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在贺某某家盗得电饭煲3个、电脑1台,后二人将盗得的财物予以了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员朱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峥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2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