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6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 汉族,**文化,上海**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青浦区**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本市徐汇区钦州**路**弄小区内,为发泄不满情绪,使用钥匙随意刮划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号牌为沪******的别克牌SGM6520UYAA型轿车(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人民币699元)、号牌为沪******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204GE型轿车(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人民币2266.67元)、号牌为沪******的沃尔沃牌VCC7204H02型轿车(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人民币1159.67元)、号牌为沪******的雪佛兰牌SGM7156DAAB型轿车(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人民币463.33元)、号牌为沪******的翼虎牌CAF6450A43型轿车(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人民币706元)、号牌为沪******的朗逸牌SVW7167NSD型轿车(损坏部分的损失价格人民币543元)及号牌为沪******的斯柯达牌SVW71414FL型轿车等共计七辆轿车。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小区**号**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卢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徐汇区柳州路314号天运综合大楼停车场取车时,因挪车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卢某某立即召集同行的被告人朱某甲及陈某甲、乔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殴斗。期间,卢某某、朱某甲、陈某甲、乔某某对邹某某拳打脚踢,致邹某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邹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足骨骨折(左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陈某甲、乔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朱某乙、潘某某、彭某某、蒋某某、陶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以及向被害人赔偿获得谅解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 章 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