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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23261995********,在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小区物业工作,现住在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9月2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在丹阳市丹北镇天福宫KTV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朱某甲至后巷中心大街天福宫KTV院内接送夏某甲时,因与夏某乙、朱某丙系朋友关系,其为显示威风,逞强好胜,采用持棍殴打、脚踹等方式伤害被害人朱某乙,致其左手手臂及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朱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雅静

检察官助理:邵慧娟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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