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91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路**村**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亭林镇金展路2137号纯品唛K旁二楼房间内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二十余场次。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乙、王某某、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区亭林镇金展路2137号纯品唛K旁二楼房间开设赌场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前科劣迹情况。
3.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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