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2019年3月11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甲归还应某某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年5月25日判决生效,但被告人朱某甲在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同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其名下位于宁海县**街道**村二幢落地四层半的房屋出售给王某某,并于同年8月6日将196万元房款所得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未将收益付至宁海县人民法院或者归还给应某某,致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朱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应泓游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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