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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挪用公款、贪污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0********,汉族,函授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湖南省郴州市水利局正科级干部,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北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两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11年1月,郴州市水利局、郴州市**经营公司(全民所有制)部分职工共同出资400万元,购买**水电站61.54%股权,与郴州市**经营公司(占股38.46%)共同经营该电站。2011年12月28日,**水电站召开股东大会,选举陈某某任董事长、邓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朱某甲任董事兼出纳。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自己保管**水电站财务专用章、董事长(陈某某)私章、出纳(朱某甲)私章的职务便利,私自从邮政储蓄银行郴州支行的**水电站的资金账户转出40万元至一直由其保管使用的欧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与欧某某共同将该笔资金中的20万元从欧某某账号转入刘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回购朱某甲在2014年转让给刘某某的20万元资金信托代管理财产品,并继续享受信托代管理财产品所带来的的利息收益,该20万元资金信托产品共获利20797.06元。

同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资金剩下20万元从欧某某账号转账至**水电站的农业银行账户,用于交纳朱某甲以欧某某名义在**水电站入股的股本金,并于2015年获得分红2万元。

事后,被告人朱某甲伪造40万元的借条,并让邓某甲、陈某某、欧某某等人在借条上签名,制造借款假象。目前该40万元尚有8.8万元未归还。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1月21日朱某甲涉嫌挪用40万元**水电站资金,并用于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政策文件、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等;2.证人证言:邓某甲、陈某某、欧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二、贪污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资兴市**水电站董事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劳务费、分红等名义,通过私自将**水电站资金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的手段,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虚构欧某某劳务费事项,私自将2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其掌握的欧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并事后编制虚假证明材料加以掩饰。

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2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其亲属谢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并于2017年1月14日转入其女儿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3.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2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其亲属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4.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2万元从**水电站转入其女儿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5.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2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邓某乙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

6.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2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其亲属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于当天取现非法占为己有。

7.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1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史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于2017年1月14日取现非法占为己有。

8.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16876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欧某某的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非法占为己有。在**水电站已经付清欧某某2015年度分红款的情况下,朱某甲向会计谎称该款项为欧某某2015年度分红款4万元扣除欧某某应向电站支付贷款利息23124元后的余额,并将入账通知交由会计做账。

9.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将1万元从**水电站账户转入其亲属邓某丙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从**水电站向其本人及亲友无依据分配电站股利16万元,所分配股利的16万元资金由朱某甲本人或其亲友占有。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虚构欧某某劳务费2万元事项,并实际占用**水电站2万元公款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政策文件、支付凭证、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邓某甲、欧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郴州市水利局干部兼资兴市**水电站董事、出纳等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资金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春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1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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