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张家港市**镇**村工作人员(2016年5月退休),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村合作社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担任张家港市**镇**村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将**村经济合作社尾号为1018的张家港农商行账户资金共计232.398万元通过高某某、顾某某、朱某乙等个人账户及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账户挪出,用于其实际控制的**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业)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的经营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44.4万元通过高某某个人账户转出,用于**纱业购买车辆和支付电费。
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40万元通过**纺织、朱某乙个人等账户接力转入**纱业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水电等费用。
3.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20万元通过**纺织转入朱某乙等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4.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70万元通过**纺织转入**纱业账户,用于归还公司贷款。
5.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4.088万元通过陈某某个人账户转入**纱业账户,用于经营活动。
6.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28.99万元和10万元(共计38.99万元)通过陈某某个人账户分别转入朱某乙个人账户和**纱业账户,分别用于支付业工人工资和公司电费。
7.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10万元通过**纺织账户转入朱某乙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8.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将**经济合作社账上资金5万元转入**纺织账户用于经营活动。
案发前,被告人朱某甲已归还上述挪用资金,并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51.2万元到**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作为上述资金的使用利息。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经济合作社银行账户对账单、**纱业、**纺织、朱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等;
2.证人朱某乙、顾某某、丁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家港华景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在其住所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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