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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7********,滴滴司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村委**队**号。2016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广西合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严某某被冒充其女儿的人员,以交学费为由骗取人民币39600元,资金经层层转账后其中人民币17200元被转入陈某甲账户中,再由陈某甲账户转入陈某乙等人的账户。

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及陈某乙的银行卡号提供给朱某乙(已判决),并根据朱某乙的指示,在2019年5月13日将涉案资金全部交由朱某乙,再由朱某乙交由他人。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QQ聊天截图,证明2019年5月11日,其妻子添加了一个陌生QQ号,号称系其女儿,5月13日对方以支付培训费为由骗取其39600元,其根据对方要求将39600元汇入一个叫郑名衫的账户,其打电话询问女儿后发现被骗。

2.同案犯朱某乙的供述、朱某乙的手机微信截图,证明其根据他人要求,让朱某甲提供银行卡号并在涉案资金打入后让朱某甲取钱,朱某甲知道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证明严某某被骗的39600元经层层转账后,其中17200元由陈某甲账户转至陈某乙等人的账户,最后被取现。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监控录像、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情报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广西省农村信用社石康支行及广东省珠海市农业银行的ATM取款录像,经当地公安机关对录像中取款男子正面照进行人员比对,发现前者与朱某乙相似度为95%,后者与朱某甲相似度为95%。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取款截图,证明经朱某乙和被告人朱某甲的相互辨认,确认本案作案人员。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的银行卡和手机依法进行扣押。

7.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劣迹情况和身份情况。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根据朱某乙指示提供银行卡号并将钱款交由朱某乙,由朱某乙将涉案资金交由他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值班律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毅澜,联系电话:1391708****。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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