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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浙江省**县**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朱某乙(已判刑)明知他人诈骗所得需要收款码转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为其提供商户收款二维码。朱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安排陈某某(另案处理)将其非法所得97000元转交给被告人朱某甲(系朱某乙父亲)。2019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明知陈某某所转的97000元系朱某乙犯罪所得,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查扣赃款,仍将赃款97000元予以转移。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已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朱某乙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朱某甲微信及支付宝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陈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协助转移资金,防止被司法机关查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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