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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放火案)_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3241966********,小学文化,农民,拘前住: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放火于2020年5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放火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前郭县**乡**村,被告人朱某甲窜至本村居民徐某甲家,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徐某甲家仓房门口的塑料布点燃,致使徐某甲家房屋部分物品被烧毁,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徐某甲家被烧毁的物品鉴定价值为20928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二) 证人徐某乙、徐某丙、陈某甲、周某某、朱某乙、于某某、陈某乙、朱某丙证言;

(三) 被告人朱某甲供述;

(四) 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3、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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