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0********,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市晋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处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扭打。其间,被告人朱某甲跪坐压在被害人朱某乙胸部和腹部,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朱某乙报警,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朱某甲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鸿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市晋江市**镇**村**号。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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