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朱某乙与朱某丙系亲兄弟。2020年9月1日18时许,朱某丙在位于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家门口因教育孩子遭到其妻浦某某阻拦,欲殴打浦某某时,被正巧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乙撞见,朱某乙遂劝说朱某丙时与朱某丙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朱某乙使用镰刀将朱某丙打晕在地。正在附近使用镰刀割包谷草的被告人朱某甲闻讯赶到现场,见朱某丙被朱某乙打倒在地,遂与朱某乙发生争吵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朱某甲使用镰刀将朱某乙打伤。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左胸部损伤致胸壁穿透创、肺破裂修补术及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头部瘢痕遗留评定为轻微伤;右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因外伤致左肺破裂进行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9月19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猴场镇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在威宁自治县**镇**村**组朱某甲家将其抓获,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关爱医院);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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