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街院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街幼儿园西侧的巷内,被告人朱某甲开车不能通过,朱某甲将自己的车停在王某甲的车后面,当天17时许,王某甲拨打朱某甲的电话要求挪车,王某甲在手机通话结束之前辱骂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随后到停车的地方与王某甲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眼部、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孟某某、屈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朱某乙、朱欧丙、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20】363号鉴定意见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现场照片5张及当事人伤情照片13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在萧县**镇**街内幼儿园西侧南北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微伤,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街院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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