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居住地:四川省荥经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路**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71602部队三工地家属院楼前,被告人朱某甲和朱某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因结算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持木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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