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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 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7月8日6时许,在常熟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宿舍三楼走廊内,因认为被害人许某某在走廊内辱骂其女友,遂与许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许某某推入许某某宿舍,并采用踢踹胸腹部、扇耳光、咬手的方式殴打许某某,致许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季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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