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现住该村,2020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在安新县**镇**村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致朱某乙、朱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朱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朱某甲赔偿朱某乙、朱某丙二十七万五千元整,获得朱某乙、朱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管某某、朱某庚、朱某辛的证言;2.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6.调解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三台派出所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元
检察官助理:吕晓晨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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