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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前妻郎某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朱某甲在朗某某家用菜刀砍了郎某某的右肩膀一下后逃离现场。到了晚上22时许,朱某甲又持刀来到郎某某家敲门,郎某某的妹夫刘某某开大门后因言语不和被朱某甲用刀砍伤左手腕,后朱某甲持刀逃离现场。枣强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1.​ 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存和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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