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乡**村,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时许,被害人朱某乙在王召乡木楼村木楼转盘附近的“酱兔肉”饭店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吃饭,吃饭过后在“酱兔肉”饭店门口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朱某甲用羊肉串铁签子将被害人朱某乙肚子戳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各项损失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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